笔者最近在办理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代理人在法庭上提出一个观点,即受害人没有构成残疾,只是一般伤害,因此不能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获得赔偿。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这一说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单就字面意思来理解,“死亡伤残”四个字不仅仅是指“死亡”和“伤残”,而是存在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死亡,因为死和亡是一个概念;第二层意思是残疾;第三层意思是伤,即一般的伤,不构成残疾的伤。
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笔者认为,该条文中的“人身伤亡”包括伤害和死亡两种情况,而伤害包括不构成残疾的一般伤害和构成残疾的伤害。该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也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从该条文来看,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并不是死亡和残疾的专有赔偿项目,不构成残疾的一般损害也有这些项目需要赔偿。
三、国家制定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能及时、依法得到赔偿,而不论受害人是否构成了残疾或死亡,也就是说只要受害人是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就应该得到赔偿。这也是国家制定交强险的初衷和立法本意,如果将受害人不构成残疾的一般伤害排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外,则有悖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对受害人也是不公平的,难道非要机动车人将受害人致残或致死才能得到赔偿吗?这无异于鼓励机动车违法甚至犯罪!
因此,笔者认为,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应以受害人死亡或残疾为前提,只要受害人是因交通事故致伤,就可以请求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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