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分类表决的法理分析(2)
www.110.com 2010-07-26 17:04
根据我国《赴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82 条、83 条的规定,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该类别股份总数1/ 2 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类别股东大会。如果实际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股东达不到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1/2 以上时,会议应推迟举行,公司在5日内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该类别股东后举行;即使再次出席会议的股东仍不到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一半的,只要出席类别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2/3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类别股东大会的决议仍为有效。上述规定值得股权分置改革分类表决机制借鉴。建议类别股东大会股东的出席率要件定为有表决权股数的1/2,如果首次出席人数未足有表决权股数的1/2,可采用二次催告程序免除公司责任。这样既保证了改革的相对公平,又有助于提高改革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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