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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草案第三稿)
www.110.com 2010-07-26 17: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草案第三稿)
(2000年9月25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 基金设立
第五章 基金发售与交易
第六章 基金投资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八章 基金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九章 基金持有人大会
第十章 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
第十一章 基金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章 基金业协会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投资基金市场的规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专业机构根据特定投资目的,向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实行分工和专业化管理的组合资产。
前款所称专业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第三条 本法主要规范向公从募集的基金。向公众募集的基金,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
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主要投资于实业,在本法第十章作出特殊规定。
第四条 基金的设立,可以采取契约型或者公司型。基金的运作,可以采取封闭式或者开放式。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基金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从事基金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基金资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资产。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资产主张权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或者被撤消等原因而终止的,基金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对其管理或者托管的不同基金分别设置帐户,确保每只基金的完整、独立。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对基金资产履行善良管理人的谨慎义务。
第十条 基金业可以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资产管理机构担任。
第十三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经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低实收资本不低于规定数额;
(二)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
(三)有专业的基金管理人才;
(四)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其他资产管理机构担任基金管理人,除具备前规定条件外,还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管理部门,并经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设立基金;
(二)管理基金;
(三)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并运用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二)根据基金契约确定基金分配方案或者根据基金章程向公司型基金董事会提出基金分配方案;
(三)出具基金业绩报告;
(四)编制基金财务报告,依法予以披露并向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五)保存基金投资记录
(六)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及基金申购和赎回价格;
(七)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
(八)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这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契约型基金托管人或者公司型基金董事会,同时向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
(一)基金发生重大亏损或者超过净资产20%以上的损失;
(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层发生重大变动;
(三)基金管理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决定申请破产;
(四)基金管理人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载;
(五)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下列行为:
(二)从事任何形式的投资欺诈活动;
(三)采用任何方式在损害基金投资人利益情形下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取利益;
(四)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每只基金;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出席投资对象的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被解除职务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董事、监事、经理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三)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从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职责终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持有人大会或者公司型基金董事会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
(一)基金管理人未能履行职责,损害基金投资人利益;
(二)基金契约或者基金章程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解任基金管理人:
(一)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不再具备本法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退任或者被解任的,经法定机构对基金状况作出报告并经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解除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基金持有人大会或者公司型基金董事会委任新基金管理人,应当报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退任或者被解任后,新任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产生的,由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
第二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
基金托管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基金管理人的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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