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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草案第三稿)(5)
www.110.com 2010-07-26 17:05


第一百一十二条 特定基金应当使投资者在认购前获悉以下内容:
(一)招募说明书;
(二)风险程度;
(三)基金契约或者基金章程。
第一百一十三条 特定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事项:
(一)重大投资活动;
(二)基金投资组合;
(三)财务报告;
(四)基金契约或者基金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特定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基金契约或基金章程的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基金收益构成、分配方式,以及基金管理费、托管费和对基金管理人的业绩奖励等其它需要由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标准,必须在招募说明书、管理协议、托管协议、基金契约或者基金章程中订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特定基金变更为向公众募集的基金,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基金叔叔管理的规章、规则;
(二)依法对基金的设立、发售、申购、赎回、交易、管理、投资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从事基金业务人员的从业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依法监督基金设立和投资运作的信息披露情况;
(六)依法对基金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一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考试和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就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或者基金帐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基金迹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
第一百二十条 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检查监督或者调查时,应当出具有关证件,并负有对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法人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
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基金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十二章 基金业协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基金协会是基金业的自律性组织,为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业协会。
基金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由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基金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二十八条 基金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反遇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基金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四)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业务培训,开展业务交流;
(五)监督、检查会员行为;
(六)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基金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照协会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或者备案,擅自设立、募集或者变相募集基金,以及制作虚假信息募集基金的,应当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募集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彼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或者备案,擅自担任基金管理人或者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 予以取缔。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或者备案, 擅自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 予以取缔, 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或者备案,擅自将基金上市交易的, 责令停止, 并处100万元以下500万非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基金设立前, 有挪用基金持有人认购款项的, 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或者公司型董事会违反本法、基金契约或者基金章程的规定, 给基金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操纵交易或者欺诈、误导基金持有人并造成损失的, 应当赔偿基金持有人所受损失的2倍至5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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