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赵某系某省人,2007年5月,其隐瞒真实身份,以陈某的身份证应聘上海闵行某企业进行工作。在签订时,林某也是以陈某的名义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 2008年10月林某发生,企业此时才发现其真实身份。在向上海市基金管理中心申领待遇时。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此前购买工伤保险是以陈某名义参保的,在参保档案中并没有赵某的参保资料为由,作出对其的工伤待遇申领不予受理的决定。由于得不到社会保险中心的补偿,赵某亲属多次找企业索赔。企业认为赵某亲属得不到社会保险中心的赔偿是由于赵某本人以假冒身份证入职导致的,因此,企业对于其亲属得不到赔偿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法律分析]
当前,入职时劳动者以假身份证入职的事时有发生,企业在发现时一般可以主张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若企业是在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才发现其真实身份,企业再主张合同无效也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我们现在需要探讨的是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工伤受伤或死亡赔付应否由企业或者由社会保险基金来承担,抑或是应由劳动者自食恶果?
从企业来说:按照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员工发生工伤如果企业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的话,赔偿金是由社会保险中心来支付;若企业没有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的话,则由企业负责赔偿。
本案中在企业为赵某购买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其因工伤受伤的赔偿理应由社会保险基金会来赔偿。因此企业是不需要赔付的。
有关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责任的划分。
1、劳动者入职时属其自身过错,向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入职的,企业亦按此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发生工伤的,赔偿责任应由劳动者自己来承担。此种情形企业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的义务,过错责任不在用人单位而是劳动者自身的欺诈过错导致其无法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用人单位无需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若用人单位因急需劳动者,而在劳动者不符合入职年龄时,单方为其隐瞒真实年龄而向社保中心提供虚假材料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3、若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知晓劳动者提供的身份信息有虚假的,为了减少自身的法律责任,而采取“偷梁换柱”的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仍旧向劳动部门申请以及伤残等级鉴定的,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难免自身的后期严重过错的责任,应与劳动者共同来承担因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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