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涉及到法院认定事实中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认定问题。在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中,都存在一个审判机关对责任鉴定结论的审查问题。因为事故责任鉴定是一个事实问题,鉴定本身就是一个证据,法官有权进行审查,也必须进行审查,最终确认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决定是否采信这个证据。例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院如果认为有问题,可以依据自己在法庭的调查结果作出认定。在医疗事故鉴定中,虽然没有规定法官对该鉴定意见的审查权,但是依据一般的诉讼规则,法官应当进行审查,并且有权重新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作出责任认定。
对于工伤事故责任中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法官应当进行审查,根据自己的审查,确认其证明力。如果法官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怀疑,可以进行重新认定和鉴定。鉴于工伤认定并不是专家作出的鉴定,而是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认定,况且认定工伤不需要特别的专业技能,因此,法官可以依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而不需要另外组成专家组作出。如果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怀疑,则法庭应当重新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专家鉴定组的组成,应当遵守组成规则,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
3、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
正因为工伤事故既有侵权行为的性质,又有劳动保险的性质,因此,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究竟是先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理赔,还是先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应当明确。工伤保险赔偿是否可以替代侵权赔偿?抑或侵权赔偿是否可以替代工伤保险赔偿?通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可以选择,则工伤保险就没有意义了,而工伤保险是解决工伤事故的最好方法,可以及时解决纠纷,因此应当首先按照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处理。这就是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
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是指发生了工伤事故,订有工伤保险合同的,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理赔之后的不足部分,受害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
(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按照侵权行为法处理的可能性和法律适用问题
1、按照侵权行为法处理工伤事故责任纠纷的可能性
对于工伤事故是不是绝对的必须按照工伤保险责任规定处理,有没有存在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处理的可能性,值得研究。对此,《条例》没有规定,好像没有这种可能性。但是,工业事故本身的性质就是特殊侵权行为,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而工伤保险仅仅是一种解决工业事故责任的方法,尽管它是基本的方法,但是工伤保险待遇不能替代侵权赔偿责任。其理由,一是因为保险的数额是固定的,与造成的损害没有相对应的关系,未必能够填补工伤职工的实际损害;二是因为保险不能赔偿精神损害,所以工伤保险不能完全代替侵权赔偿。因此,如果不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内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或者当事人坚持选择按照侵权行为法进行民事诉讼的,应当准许,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处理工伤事故责任纠纷。如果劳动者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失效,在工作中遭受损害,无法请求劳动保险赔偿,对此,受害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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