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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排除性范围(2)
www.110.com 2010-07-06 09:52

  《工伤保险条例》较之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的规定相对宽松,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肯定性条件非常严格,必须是发生在企业规定的上下班时间里和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必须是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这几个条件缺一不可。与此相对应,在办理工伤认定时,必须提供正常的上下班作息时间表来证明“规定时间”;提供从单位到居住地的正常路线图来证明“必经路线”;提供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证明该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而不是一般碰撞事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不在受伤职工一方。而《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规定时间、必经路线、道路事故和个人责任的限定。

  二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排除性条件较严格,其中明确职工因本人“违法”,包括治安管理违法和其他一般违法造成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而《工伤保险条例》,将“违法”修改为“违反治安管理”,不应认定为工伤限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于职工具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仍应当认定为工伤。可以说,《工伤保险条例》较好地体现了我国工伤保险的人文关怀的精神,符合我国《》的立法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在立法中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仍在施行,尚未废止。《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章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包括了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与此对应,当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中的“违反治安管理”,从立法原意上看应该包括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指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行为,而道路交通管理是指妨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等行为。从立法技术上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离,进行违法行为归类管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不再调整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

  三、完善交通事故工伤认定排除性条件的建议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中的“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延问题,追本溯源,在于相关立法衔接上的漏洞。《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是把当时由《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调整的无证驾驶等行为作为工伤认定之排除条件,不应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相分离就否定当时的立法原意。无证驾驶等存在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交通安全法律规定了较严的处罚措施,与治安管理的处罚措施相当。如果把现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无证驾驶等情节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不作为工伤的除外情形,有失法律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在职工拥有机动车越来越普遍的情况下,也不利于增强职工的交通安全意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促进工伤预防的工伤保险立法目的的实现。

  工伤认定条件是处理工伤认定案件最核心、最关键的部分,涉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立法宗旨的实现,涉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应当引起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的重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此类问题已有一些解释。2004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称:“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该复函明确了一般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不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但未解决无证驾驶等情节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否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同时由于该复函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名义作出,在实践中有些法院还不认可。因此,建议尽快通过立法修订或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的“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延,将无证驾驶等情节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工伤认定的除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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