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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体合同制度的完善
www.110.com 2011-02-23 16:30

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务会通过了《劳动合同法》。由于现行《劳动法》有关集体合同制度的规定不够具体,进而无法实现工会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组织在总体上进行劳动关系的协调。而《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尤其是有关集体事同制度的规定,

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务会通过了《劳动合同法》。由于现行《劳动法》有关集体合同制度的规定不够具体,进而无法实现工会代表劳动者与或者雇主组织在总体上进行的协调。而《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尤其是有关集体事同制度的规定,能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改变这种现状,因此对于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进而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集体合同制度的进步

《劳动合同法》在集体合同制度方面的进步与完善表现在以下方面:

关于集体合同的订立主体

关于集体合同的订立主体《劳动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集体合同贴切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而对于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51条第二款规定,集体合同“由上级工地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关于专项集体合同

在《劳动法》当中,没有关于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而《劳动合同法》第52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关于行业性或区域性集体合同

在《劳动法》当中,并没有关于行业性或区域性集体合同的规定。而《劳动合同法》第53条规定:“在县级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代表订立行为恶性循环 集体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

关于集体合同的效力

《劳动法》第35条只是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而《劳动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还规定了行业性、区域性的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性的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关于集体合同的适用

《劳动法》第35条规定:“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而《劳动合同法》则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前提,即第55条规定的“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关于权利救济

首先,《劳动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时工会应当如何处理。而《劳动合同法》第56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其次,《劳动法》第84条规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而《劳动合同法》中则明确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工会可以依法成为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主体。

集体合同制度规定方面的不足

与《劳动法》相比,虽然《劳动合同法》在集体合同制度规定方面已经有了巨大的进步,但是笔得个人认为《劳动合同法》中关于集体合同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主要表现在:

《劳动合同法》仍然没有为集体合同制度构建出作为一项制度所需要的框架

综观《劳动合同法》中关于集体合同内容的规定,现有的条款根本不足以构成集体合同法律制度。比如,没有规定集体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制度,没有规定协商不成以及协调不成应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没有规定违反集体合同的构成要件以及承担违反集体合同的确认和处理;等等。而这些内容恰恰正是合同法律制度的本质特征。换句话说,没有上述这些内容的存在,根本不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集体合同法律制度。

构建集体合同制度主要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层次过低且许多内容与《劳动合同法》不符

由于如上所述,《劳动合同法》没有为集体合同制度构建出制度框架,因此在实践中起主要作用的规范性文件必然仍是2004年1月20日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这将产生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集体合同规定》虽然比较详细地规定了集体协商代表,集体协商程序,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审查、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等制度内容。但是依据《立法法》,仲裁制度和诉讼制度只能由人大制度,如果委托行政部门立法,应当有明确的授权。而关于集体合同制度,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都并没有授权行政机构立法。第二,这些制度都是在《劳动法》所确定的原则基础之上制定的,现在《劳动合同法》已经对集体合同制度作出了重大调整,因此《集体合同规定》也需要相应作出重大调整。

缺乏对平等协商约束机制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51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工集体合同。”根据这一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只是“可以”订立集体合同,而不是“必须”。按照理论界和实务的理解,集体合同是社会法调整方式的集中体现,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给用人单位设定义务,但是《劳动合同法》只是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一方订立集体合同,并没有规定当劳动者一方提出订立集体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同意时应当如何处理,其作为用人单位设定义务的立法指导思想必然会落空。

缺少违反集体合同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了集体合同制度,但是并没有规定违反集体合同的法律责任。由于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为了企业逃避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提供了一条法律依据。至于企业在协商过程中应承担的其他责任以及违约责任更没有规定,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这一制度的权威性。

另外,《劳动合同法》仍然没有解决工会在集体合同中的地位和作用的问题,工会缺乏向用人单位显示力量和威慑的手段,因此,用人单位并不惧怕工会,因而也不会认认真真地平等协商,集体合同流于形式也就在所难免。

集体合同制度的完善

由于我国没有制定《集体合同法》,因此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集体合同的时候缺少法律的根据。依据《劳动法》、《工会法》和《集体合同规定》以及地方性法规所签订的集体合同,在履行过程当中产生了诸多的问题,导致了集体合同的形式主义。《劳动合同法》仍然没能从根本上解决集体合同形式主义的问题。因此,应当抓紧制定《集体合同法》,将集体协商代表,集体协商程序,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审查,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等用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这是我国集体合同制度走出困境的必由之路。

明确规定政府在经济活动中的角色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和劳动力必须结合在一起才能形成经济活动,企业和工会以及职工都有自己的切身利益,每一个主体都希望通过经济活动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这需要通过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方式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以确定。政府的角色应主是要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和市场秩序的维护者,一旦出现纠纷,政府应当依法居中加以协调和处理,把问题解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避免把自己置身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争议中, 避免职工群众把不满的情绪宣泄给政府,造成职工和政府的直接对立,造成经济的不稳定和社会的动荡。

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的责任

我们假定,理论界关于集体合同是社会法调整方式的集中体现,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给用人单位设定义务的通说是正确的,那么我们就应当按照这一立法的精神在《劳动合同法》当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中的责任,而法律责任的规定正是集体合同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集中体现,在《劳动法》当中正是由于集体合同制度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而使集体合同制度流于形式,而《劳动合同法》由于也缺少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制度所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同样会使集体合同制度流于形式。因此,要完善集体合同制度必须通过制定《集体合同法》,或者修订法律明确用人单位在集体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责任。

明确规定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从理论上来讲,工会制度产生的原因就是劳资冲突达到一定的程度,半日个劳动者无法与资本进行抗衡,而团结起来形成一个整体的合力与资方进行斗争的产物,集体合同正是这种斗争的重要标志。因此,如果工会不能在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的工作当中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那么工会制度存在的意见便消失了。为了使工会在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起到应有的作用,应当改变目前工会经费的拨缴方式,将拨缴制改为工会会员直接缴纳制,从而把工会造成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打造成一个能与用人单位进行抗衡的专门维护职工利益的团体。只有这样,才能够形成用人单位与工会鼎足而立,政府从中斡旋的这样一种长期、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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