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认为,操某自1983年9月至2002年7月在音乐学院做临时工(共计19年),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6条第5款的规定:经济补偿金以被解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武汉市在2001年度的最低工资为300 元,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为300元。音乐学院与操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根据操某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判决:音乐学院支付操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0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 850元;补发操某2002年1月至2002年9月期间实得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700元,并另支付经济补偿金175元。维持一审其他判决事项。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下列问题: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问题。
对于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1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案被告操某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工资为300元,但当年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00元,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均按照该规定,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音乐学院向操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因音乐学院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二审法院参照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被解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武汉市在2001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为300元,故二审法院按该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这些争议看似虽小,但事关劳动者的直接利益。二审法院的意见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是正确的,理由有两点:一是音乐学院虽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但操某并非音乐学院的聘用人员,而是与音乐学院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现实生活中,党政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与雇佣的大多数勤杂人员和部分聘用人员属于劳动关系。《劳动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说明机关、事业组织及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被告操某与音乐学院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属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整范围,故二审法院《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规定处理本案欠妥。二是即使操某与音乐学院属聘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属行政规章,人民法院只能参照处理,行政规章与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司法解释处理。
- 上一篇:非典安检不负责 状告解约被驳回
- 下一篇:上班吵架遭解聘 法庭维权获赔偿
相关文章
- ·事业单位临时工被辞退后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事业单位辞退有经济补偿
- ·试用4个月被辞退能否要经济补偿?
- ·哪些情形下用人单位辞退职工要支付经济补偿?
- ·非过失性辞退,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 ·事业单位聘用临时工劳动合同
- ·单位非法用工,劳动者能获得经济补偿吗?
- ·学历造假被辞 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 ·用人单位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
- ·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
-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 ·职工医疗期内提出辞职 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 ·在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 ·未签劳动合同能否享受经济补偿
- ·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
- ·员工提出辞职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吗
- ·劳动者主动辞职不能获得经济补偿
- ·用人单位辞退员工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 ·遭遇“挖角”能否要求经济补偿?
- ·辞退员工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