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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不能自定“潜规则”(2)
www.110.com 2010-07-05 16:29

  评 析

  胜利公司在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以及处理张荣的问题上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试用期约定 “潜规则”违规。 《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原劳动部发布的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 (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且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的期限中。另外,《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新招收的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10日内订立劳动合同。

  其二,胜利公司向张荣收取的1680元人事代理费用于法无据。张荣于2007年4月3日辞职后,其与胜利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只不过是将个人档案暂时由胜利公司代为保管。胜利公司无须继续为张荣提供其他服务,对于不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做法,显然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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