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法判决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用工期间的费用,并支付经济补偿费用。
1987年原告王传翠作为临时工在被告安徽电力固镇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机构任桥变电所工作,1997年8月被告安徽电力固镇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辞退,原告领取生活补助费1100元。1998年1月原告到再次被告安徽电力固镇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机构杨庙农电站从事收取电费工作。2000年1月原告被调到固镇农电公司从事发放材料工作。2000年6月原告被安排在固镇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工作。2004年2月被告固镇县远诚电力综合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含有物业管理,原告到该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工作,2007年12月底,被告固镇县远诚电力综合公司口头告知原告,解除用工关系。解除用工关系前原告工资为每月420元。固镇县农电综合服务公司,固镇县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均为原固镇县供电局下属机构,接受固镇县供电局领导。2002年7月在固镇供电局的基础上成立安徽电力固镇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电力固镇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固镇县远诚电力综合公司在用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临时工于1987年至1997年8月与被告安徽电力固镇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1月至2004年1月与被告安徽电力固镇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2月至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固镇县远诚电力综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两被告应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遂判决:1998年1月至2004年1月原告王传翠与被告安徽电力固镇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徽电力固镇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为原告王传翠缴纳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2004年2月至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固镇县远诚电力综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固镇县远诚电力综合公司应为原告王传翠缴纳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被告安徽电力固镇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传翠经济补偿费2520元;被告固镇县远诚电力综合公司支付原告王传翠经济补偿费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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