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谢某,某市种子公司员工。
被诉人:某市种子公司。
案情:
1997年3月,申诉人因被诉人拒不给予同工种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遂向某市提出申诉。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谢某系父母所在单位某技校的委培生。申诉人毕业时,因被诉方筹建燃气用具商场遇阻,申诉人的父亲应被诉人的请求,出面协调并解决问题,其父遂提出要求被诉人安排申诉人工作,被诉人原负责人表示同意。但办理接收手续时被诉方主管部门未予批准。在征得申诉人的父亲同意的前提下,被诉人采取表面“寄存就业指标,实质接收安排工作”的方法,与申诉人的父亲签订了“寄存就业指标协议书”,并以此“协议书”到主管部门办理了同意接受安排工作的手续。申诉人所在技校和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此情况变更了申诉人的分配去向。被诉人为申诉人办理了接受安排工作等手续。被诉人新任法人代表赴任后,以申诉人属“寄存挂靠”为由,在申诉人工资福利待遇上拒不给予同工种同类正式职工的同等待遇。
分析意见:
申诉人的父亲与被诉人签订的“寄存就业指标协议”违背了我国现行律、法规,属无效协议。被诉人作为劳动用工主体,是此无效协议主要过错方,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被诉人的要求和省里的有关文件精神,开具技校分配计划单和分配报到证,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申诉人到被诉人报到之日起,即成为被诉方职工,并确定了。
企业新任法人赴任,并没有改变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仍应继续履行其义务和责任。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申诉人的父亲与被诉人签订的“寄存就业指标协议”,属无效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无法律约束力;
2.被诉人应自申诉人报到之日起,给予申诉人的同类工种的职工同等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3.仲裁费500元由被诉方承担400元,申诉方承担100元。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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