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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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金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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