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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www.110.com 2010-07-05 14:28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待遇:

  (一)享受基本待遇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规定的有关情形消除后,本人处于失业状态,且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不接受经办机构或者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剩余的享受待遇期限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拟定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业务;

  (五)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二)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负责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档案的建立、管理和缴费记录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五)开展对失业人员的求职指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工作;

  (六)开展失业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 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经办机构委托,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失业保险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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