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弹性就业人员,应于每月15日前向社保所如实报告弹性就业情况。不再具备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后,应在30日内告知社保所。
九、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弹性就业人员,停止其社会保险补贴:
(一)已实现其他形式就业的;
(二)停止弹性就业后失业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超过30日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超过30日的;
(五)社会保险补贴期满的;
(六)已经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社会保险补贴的;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弹性就业人员停止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由社保所填写《停止弹性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见附件5),经街道(乡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区县劳动保障局备案后,通知弹性就业人员本人。
十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造成社会保险补贴被骗取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工作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被骗取的社会保险补贴必须全额追回。
十二、对于骗取社会保险补贴的弹性就业人员,一经查实,社保所将终止其社会保险补贴,并全额追回被骗取的社会保险补贴。同时,还要将情况在其所居住的社区范围内通报,并将通报存入个人档案。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骗取社会保险补贴的弹性就业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弹性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十三、区县、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要与同级社区服务主管部门加强联系,共同采取措施,积极做好弹性就业岗位需求信息的采集、发布,并根据市场需求创造条件及时开展社区服务技能培训。
十四、区县、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弹性就业的宣传力度,尤其是加大对基本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人群的宣传力度,使他们能够及时了解就业政策,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采取多种形式实现弹性就业。
十五、区县、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要按规定严格审核弹性就业人员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各项材料,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加强对弹性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监督和检查。同时,市、区县财政部门也要加强对弹性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监督和检查。
十六、本《通知》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关于鼓励失业人员在社区实现弹性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1]1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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