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农转居人员已按照《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参加了城镇企业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其参加农民工社会保险的时间计算为缴费年限。但已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不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农转居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方案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程序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转居人员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后,继续在集体经济组织从业的,失业后按照本市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事个体、自由职业的,应到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办理个人存档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按《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86号)和《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到其他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办理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应由农转居人员一并填写《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就业登记表》(样式附后),经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后,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为农转居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农转居人员的档案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建立。档案中应当有以下材料:
(一)批准农转居的有关材料;
(二)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就业登记表;
(三)社会保险缴费(补缴)证明;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列入档案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未涉及的其他内容按《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及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4年9月15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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