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生效。
第四条 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劳动报酬纠纷改成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成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已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作出处理,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六条 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与其所雇用的人员因用工关系发生纠纷,出资人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该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第七条 劳动者未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的义务,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的纠纷,可以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第八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或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确属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主体适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理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超过60日期限、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或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应当自收到通知或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比照《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的“其他正当理由”包括下列情形:
(一)发生劳动者生病住院治疗等意外情况的;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进行协商或曾达成和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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