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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管理规定[修正]
www.110.com 2010-07-02 15:4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管理网络

  第四章 消防管理

  第五章 技术进步

  第六章 培训教育

  第七章 监督职责

  第八章 事故查处

  第九章 奖惩

  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管理,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人身安全和企业的财产安全,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镇企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服务。  第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领导负责”的制度,主要负责人负领导责任,还应有一名领导分管。  第五条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工业卫生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谁管生产,谁管安全和卫生”的原则,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六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区域内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技术标准;

  (二)制定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规划计划、规章制度;参与制定国家和行业的有关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法规、规章、标准;

  (三)指导企业实施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目标管理、责任制、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四)负责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管理、监督、检测、救护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五)组织审核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安全、工业卫生条件;

  (六)制定有毒、有害、高温作业的防护措施和办法;

  (七)组织各类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技术培训;

  (八)组织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检查,建立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制度;

  (九)推广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典型经验,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

  (十)负责班组安全建设和审核先进企业评选中的安全、工业卫生指标。  第七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是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第一责任者,应全面负责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管理;还应有一名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确定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安全员和工业卫生监督员。企业的安全员、工业卫生监督员在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和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企业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

  (二)实施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目标管理、责任制、承包指标;

  (三)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工作;

  (四)制定并实施企业的安全和卫生防护的技术改造计划;做好劳动场所和生产设备的防护管理;易燃、易爆企业应普遍使用防爆器材;

  (五)建立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检查、事故报告、教育、奖惩等规章制度;

  (六)负责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技术改造经费的计划、使用及管理;

  (七)组织开展“班组安全建设”的竞赛活动;

  (八)建立安全档案和健康档案。  第九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企业和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管理干部及技术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并参照行业部门和国营企业有关规定解决好福利待遇。

  第三章 管理网络第十条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管理网络,实行分级管理,责任到县,管理到乡,工作到厂(矿)。  第十一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健全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管理、监督、检测、救护服务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工业(企业)办应根据有关规定与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工业卫生责任书,做到安全、工业卫生与生产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  第十三条 企业应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厂部、车间、班组三级安全管理网络,实行安全与经济利益挂钩的制度,做到安全生产,人人负责。

  第四章 消防管理第十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引导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合理布局厂房,做好要害部位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骨干企业和重点防火单位应按规定建立健全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设施,制定防火措施和救护方案,建立防火责任制,消除火灾隐患,组织群众性的防火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商公安部门,参照《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伍组织条例》的规定,装备消防队伍。

  第五章 技术进步第十七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引导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技术改造,增加投入,确保安全、文明生产。  第十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负责安全、工业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的组织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示范性工程。  第二十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技改资金,应按有关规定,在企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重点防护的企业,应逐步建立、健全安全和工业卫生的控制与监测设施,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章 培训教育第二十二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大力宣传国家的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搞好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法制教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岗位培训和专业技术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特殊行业的企业领导和特殊工种人员,应进行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颁发合格证,做到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对职工进行全员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基本知识的教育、事故案例教育;对新职工进行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应知应会培训;企业应有计划地选派骨干到大专院校代培学习,逐步建立一支既懂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管理又懂技术的管理队伍。

  第七章 监督职责第二十六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建立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监督制度,设安全监督员、工业卫生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监督企业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监督企业对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规章制度的落实;

  (三)监督企业对安全隐患的整改、技改计划的实施、技措费用的使用;

  (四)监督企业对尘毒作业危害的防护;

  (五)督促企业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犯劳动纪律的行为;

  (六)检查企业消防设施的配备、维护及消防管理制度的落实;

  (七)检查企业对培训教育计划的落实;

  (八)发现险情时,作出相应的防护处理;遇有重大隐患,责令企业停产整顿;查处伤亡事故,做到查明原因、受到教育、加强防范等;

  (九)监督企业有计划地开展班组安全建设活动;

  (十)依法制止或支持企业拒绝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工作中的摊派、非法收费和罚款及其它假公济私、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员、工业卫生监督员,须经部、省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安全监督员证”、“工业卫生监督员证”。

  第八章 事故查处第二十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和处理规定》和农业部《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登记、统计、报告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事故查处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 查处各类事故,应坚持找不到事故原因和责任不放过、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  第三十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均要建立健全伤亡事故纪录、查处事故报告档案、职工伤亡月报制度。

  第九章 奖惩第三十一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评选、表彰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先进集体、个人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取得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有特殊贡献的给予晋级。

  (一)预防、制止特大恶性事故的发生;

  (二)多年未发生死亡事故、火灾事故;

  (三)年度安全控制指标下降幅度较大;

  (四)改善劳动条件,控制职业危害成绩显著;

  (五)开展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管理、监督、教育成绩突出。

  (六)关心、支持、帮助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有突出贡献的部门、单位、个人。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违反国家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情节给予批评、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特大死亡事故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在生产过程中,明知有事故隐患而未及时防范造成特大事故的;

  (三)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犯劳动纪律,造成特大事故的;

  (四)有隐瞒特大事故不报的;

  (五)摊派、非法收费和罚款及假公济私、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部门、单位、个人。  第三十四条 凡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火灾事故或尘毒危害严重的企业,不得参加当年先进评比;造成上述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员,不得参加个人表彰、奖励和晋升。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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