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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实保障劳动报酬权的实现(4)
www.110.com 2010-07-06 10:29

  应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现有立法对恶意克扣、拖欠工资的行政处罚过于轻微,不能起到惩戒作用。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这一规定并无行政罚款内容,建议增加行政罚款规定。

  应加大民事赔偿责任。现有立法对用人单位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是按照劳动者的工资数额以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来确定的。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是其本身即应获得的,本应予以保护,而经济补偿金的名称不当及比例过低,未能体现对违法、违约的用人单位的惩戒作用,建议应改为经济赔偿金,并根据情节轻重及危害大小,加大经济赔偿的比例。

  2.赔偿范围规定不合理,会侵蚀劳动者劳动报酬权。

  实践中用人单位借口劳动者过错或违约而克扣工资的现象相当普遍,极大地侵蚀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虽然这一立法对工资扣除数额做出限制性规定,但没有对赔偿原则及数额限定,有可能会造成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劳动者赔偿较大数额经济损失的状况。原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关于赔偿范围规定也不尽合理,如其第4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损失中包括: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上述所列赔偿范围,笔者认为过于宽泛,应予适当限制。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应考虑劳动者的弱者地位、劳动者实际获得工资的数额(因工资是其得以生存的主要来源),以及劳动者并不是企业利润的享受者等因素,确定合理、公平、考虑劳动者实际偿付能力的赔偿原则。同时直接经济损失不应由其全部承担,应认清劳动法与民法之区别,不能有多少损失赔偿多少损失,不应默许转嫁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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