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理解《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是劳动争议案件。这是因为:l、劳动者在退休后,虽不再与原用人单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他们所要求的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是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义务的一部分,劳动者在依照劳动合同履行了劳动义务后,用人单位理应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双方就此发生的争议应认定是基于劳动关系而发生的。
2、该用人单位应是尚未参加社会统筹的。这主要是因为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是国家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确保得到帮助与救济, 以减少企业的压力。根据《劳动法》第100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由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以如收滞纳金。由此可以看出,加入社会保险统筹,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结果。对此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为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征收部门。如果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则争议当事人仍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故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是劳动争议案件。而如果劳动者未退休,与尚未参如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就此发生争议的,当属劳动争议。同样,劳动者与部分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本人未参加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仍属于劳动争议。
同时劳动者对参加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因交费年限、交费标准有异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反映,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察办法》来纠正,此纠纷仍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故劳动者与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因缴费年限、缴费标准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六、对《劳动法》第26、3l条的理解《劳动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二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第3l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从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附有条件的,即均需要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一方面用人单位在发现劳动者存在2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但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考虑到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等安排问题,提前通知,可以让劳动者有一定的准备时间。另一方面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由于解除劳动合同后,如果不给用人单位以时间调剂,则有可能造成用人单位在该岗位上人员一时的空缺,势必给用人单位造成诸多不便甚至是损失。因此从立法本意来看,提前30天通知是条件,在条件不成就时,该行为不能成立。另外1995年12月19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接触劳动合同有关部门问题的复函》中答复: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从此复函也可以看出;劳动者未提前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同意解除的,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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