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劳动法》第26条、第3l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成就时,该民事行为生效。否则,不生效。
七、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开除、除名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 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就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能力上是不同的,劳动者由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隶属关系的存在;而这种隶属关系突出表现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开除、除名等决定上、此时劳动者是处于一种被动、消极的地位,其举证能力明显较弱。如果要求劳动者举证,会造成在事实上许多证据劳动者是无法得到的,明显也是不公平的。因此,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使用人单位在作出上述决定时注重查清事实、适用法规正确。
当然,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对全部事实举证,其举证也应限于对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 法律或政策等方面。劳动者也有一定的举证义务,如证明用人单位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同时如果认为用人单位的举证不属实,还有举出相反证据的义务。
八、对“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理解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现象的出现是着深刻的社会原因的。一方面,在传统的就业制度下,就业实行统包统分、企业无自主权,从而造成企业富余人员过多,人浮于事,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在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生存主要依赖国家的计划分配,漠视市场供求关系,使得企业忽视技术的更新,导致管理滞后,科技合量低下,同时由于国家宏观调控的乏力,同行业重复建设现象严重,使得许多企业生命力极其脆弱。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企业间的竞争日趋激烈,不仅是国内的,还有来自国际方面的。优胜劣汰是必然规律,这要求企业要生存,就必须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增强竞争力,要求改变原来的人事管理模式、减掉大量的富余人员,以减轻负担,求得自身的发展。职工下岗现象的出现也是不可避免的。同时竞争机制的引进,使得一些企业由于管理的落后,科技水平的低下;企业的发展必然陷入团境,整体拖欠工资在所难免。如果将整体拖欠工资列入劳动争议的范畴,则有可能发生群体性纠纷,一方面不利于社会稳定,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企业集中精力搞活企业,求得发展并走出困境,扭转整体拖欠工资的局面。故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并非是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个出现的问题,而是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出现的一种客观现象,是企业经营机制深层次矛盾的体现,是市场规律作用的结果。 因此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到: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中出现的特殊观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 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但同时也不能作扩大解释,认为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均是劳动争议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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