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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的举证责任(2)
www.110.com 2010-07-06 10:30

  举证责任倒置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的提法在理论界争议很大。我国部分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从表面上来理解即原来由已方(或对方)举证,倒置由对方(或已方)举证,举证责任的主体发生了置换。他们认为从逻辑上来说,倒置必须以正置为前提,这样才是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我国理论界尚未就正置达成共识,在此情况下,自然无从“倒置”。笔者认为,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在法律公平与正义基础上的例外。故而,“正置”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相对于“正置”原则而提出的,是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概念,二者间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事实上,举证责任倒置之提法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约定俗成,已成通说。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解释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第四条、第七条则作为例外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这些都是针对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所设立的例外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即“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减少、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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