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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诉讼∶遭遇尴尬
www.110.com 2010-07-05 13:48

  即当事人双方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我国劳动争议的诉讼以仲裁为前置程序。劳动争议的诉讼制度自1996年恢复以来,先后出台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法》以及一系列法律、法规、部颁规章和司法解释,已初步形成了我国劳动法的部门法体系。但是,由于我国劳动法系起步较晚,加之近几年劳动争议发案率高,审判人员的素质要求明显凸现出来。

  笔者在劳动争议诉讼代理中,常遇到某些尴尬,让人啼笑皆非。

  王某是某建筑公司农民工,1998年因工负伤,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鉴定为九级工伤。经劳动争议仲裁后,于同年9月向某法院起诉。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面对不予认可,要求职工出示法医鉴定。因无法医鉴定,被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职工上诉后,二审审判人员同样要求职工出示法医鉴定,职工去找二审法院主管领导,该领导说“法官让你拿法医鉴定你就去做一个嘛。”

  王某是某牛奶厂职工,该厂先后在三次调整工资中,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其增资。王某不服,经仲裁后向某法院起诉,该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其起诉,理由是王某与牛奶厂“系隶属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企业内部调整的问题,应按照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

  闫某是某厂干部,有经济员职称,。该厂经有关部门核准恢复为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闫某因自动离职纠纷经劳动争议仲裁后诉至某法院。在庭审中,某厂代理人指出,该厂属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闫某不属于工勤人员,本案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审判人员大惑不解,“工作人员,哪个单位都有工作人员” 。代理人不得不在“工勤人员”与“工作人员”之间作出说明。

  魏某是一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02年6月在某法院代理一桩除名纠纷案,庭审开始,审判人员让被除名的职工举证,魏某拿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因除名发生的争议应由用人单位举证。审判人员十分惊异,并问“这个文件是从哪儿来的” ?无奈,只好宣布休庭。

  以上几例不难看出,审判人员对劳动法律、法规缺乏学习和研究的程度令人吃惊。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工伤的鉴定部门是劳动行政部门,而不是法医;职工因工资、保险、福利等与企业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不是由“企业内部调整”解决;“工勤人员”是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群众团体中非公务员系列和非技术职称系列的人员,即依法订立并受劳动合同管理的工人,它与“工作人员”是根本不同的两个概念;因开除、除名、辞退、减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工龄由用人单位举证,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规定早在2001年4日1日就已生效施行......这些都已是劳动争议诉讼中的常识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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