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5年2月20日司法部令第36号发布
2.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名称的管理,保护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专用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是经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使用的供公众识别的机构名字和称号。
第三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其名称由批准机关核定。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核定机关是批准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由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律师事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选用的名称不得与已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近似。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使用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但应注明汉字名称。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可以使用外文名称,其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的意思相同或发音相同。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四)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
(五)数字;
(六)“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中心”等字样;
(七)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名称;
(八)表明特定律师业务范围,如带有“涉外”、“经济”、“金融”、“房地产”等字样或其谐音。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由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时自由选择,但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名称作字号。
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使用合伙人的姓名或姓氏的连缀作字号。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异地设立的分所,其名称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名+分所。(参见律分办第6条)
第十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时,向批准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应包括申请核定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文件。
申请核定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文件中应提出5个以上备选名称,并应标明选用的先后顺序。(参见律登办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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