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并决定将之列入香港和澳门两特区基本法附件三以适用于两特区。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豁免的专门立法。
一、立法背景及起草和审议情况
制定该法的直接原因是为了支持香港特区维护其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的迫切需要。香港回归前,一直根据英国《国家豁免权法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外国央行财产在港绝对执行管辖豁免,香港法院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回归后,上述英国法在香港不再适用,特区在外国央行财产管辖豁免方面出现了法律空白,不利于维护香港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
2001年9月,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充分听取两个特区政府意见和与有关部门反复协商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豁免条例》(草案),并上呈国务院。国务院审查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立法议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经两次审议,于2005年10月25日通过了《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并于当日以主席令方式公布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两个特区《基本法》的规定,在征询港澳两个特区基本法委员会和两个特区政府意见后,于10月27日决定将该法分别列入两特区《基本法》附件三,以使其适用港澳两特区。
二、立法的主要内容
《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共四条。主要内容有:
第一,豁免的对象是外国中央银行财产。所谓外国中央银行,既包括外国的中央银行,也包括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中央银行,以及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管理机构。
所谓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包括外国央行的现金、票据、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外汇储备、黄金储备、有关不动产和其他类型的财产。
第二,豁免的范围限于司法强制措施豁免,即我国法院对外国央行的财产在判决前不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在判决后不能采取查封、扣押和执行措施。
第三,享有豁免的外国央行或该行所属国政府有权放弃强制执行豁免。通常放弃豁免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书面明示放弃,另一种是默示放弃,即指定央行的某一财产可被法院用于财产保全,或可被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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