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通过对期货交易所的法律性质与企业、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及社会团体法人进行比较,指出我国法律对期货交易所的法律性质的界定是模糊不清的;为规范和促进期货交易所的健康发展,应多方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尽快将期货交易所明确定位为具有营利性的企业法人。
关键字:期货交易所、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营利性、非营利性
期货市场作为世界公认的最具经济增长潜力的投融资市场之一,在中国的发展几经波折。今天,中国以世贸组织成员国的身份接受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洗礼时,有必要对期货市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新发展进行重新定位和思考,其中尤以作为期货市场核心和枢纽的期货交易所为重。早在三年前,正值期货市场的低靡时期,笔者曾以“期货交易所的法律监管”为题撰文研究,提出自己的观点;三年后,尽管期货市场的发展出现了喜人形势,但似乎当年困扰实务界和理论界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尤其体现在对期货交易所法律性质、法律地位乃至担保职责的履行等问题的争论依旧是方兴未艾。笔者认为,科学的界定期货交易所的法律地位、建立严谨高效的期货交易所组织运行机制,构建一个能够为期货交易提供优质服务和安全保障的交易场所直接关系到期货市场的生存和发展;鉴于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期货法》,因此,结合1999年6月颁布至今仍发生法律效力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2002年5月刚刚颁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再次讨论一下期货交易所的法律性质等问题,希望能够对于未来的期货立法有所裨益。
一、我国法律对期货交易所法律性质的模糊界定
期货交易所作为专门进行标准化期货合约买卖的场所,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一种具有高度系统性和严密性、高度组织化和规范化的,以“公平、公正、公开”为原则的为期货交易提供服务的经济组织,各国法律普遍赋予期货交易所这一经济组织以独立法人地位,我国亦不例外。这一点无论是在1999年8月1日颁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还是在2002年5月颁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中都得到确认[2];即使《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没有直接规定期货交易所的法人资格,但在其第9条2款中规定“总经理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也可间接的反映出期货交易所是具有法人地位的,因为一般认为,“法定代表人”的称谓仅用于与法人资格相联系。因此就期货交易所的法人性并无可争议,也无须讨论,只是在未来的《期货法》的制定中,应该更直接而不是间接地确立这一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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