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个体经济组织 > 个体工商户 >
刍议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主体(3)
www.110.com 2010-07-12 13:32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户主与家庭的关系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户主的关系,是被代表和代表的关系,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在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由户主代表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家庭的关系,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把家庭由生活单位变化为生产与生活融合为一体的单位,使二者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是,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是功能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相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的从事农业生产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家庭是以血缘为纽带组成的,是人类社会生活和繁衍后代的社会基本组成单位;二是产生的根据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完成某项农业生产任务通过签订农村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家庭是人类生存规律自然形成的,是社会的基本组成部分。

  四、正确认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主体

  通过前面的分析,对农村承包经营户有了全面的认识,为正确认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主体打下坚实的基础。我们知道,在农村承包经营活动中,户已经由家庭的代名词转变为商品生产经营单位,这里的“户”代表的是农村承包经营单位整体。要正确认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主体,应根据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情况和实际承包经营情况,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诉讼主体。承包户只有自然人一人的情况,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者即为诉讼主体。以户为名义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户内由二个以上自然人组成,“户”即为诉讼主体,户主为代表人,根据现实生产生活习惯,具体承包户可以在“户”的前面加上户主的姓名;这种情况也可以把“户”内的全体成员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列为主体。虽以个人名义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是,实际经营是由家庭经营,或生产经营收益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也应认定“户”为诉讼主体,户主为代表人。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