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的关键词是“鼓励、支持、保护、规范。”与《征求意见稿》的前身《城乡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条的关键词“指导、帮助、监督、管理,保护”相比,《征求意见稿》一改过去谨慎的眼光,透露出来的是积极呵护的态度。
我国当代个体工商户,源自于集市贸易。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社员自留地、家庭副业和集市贸易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部分,任何人不得乱加干涉。” 正式提出发展个体经济,是党的十二大:“在农村和城市,都要鼓励劳动者个体经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和工商行政管理下适当发展,作为公有制经济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1982年,个体工商户是一种补充的角色。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对个体工商户的作用、地位、性质进行了专门阐述,并第一次提出给与法律保护:“当前要注意为城市和乡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发展扫除障碍,创造条件,并给予法律保护。”1986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通则》,则是第一次从法律上确定个体工商户的地位:“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个体工商户、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无疑,《民法通则》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渊源。
虽然《民法通则》确认了个体工商户是一种合法的经济体,但是,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历史局限性,《民法通则》对个体工商户这种市场主体的赋权是保留的。《民法通则》下的个体工商户,不是完全的主体,在民事行为权、财产权、专利权、著作权、荣誉权等方面,《民法通则》罗列的保护对象有公民和,却没有个体工商户。或许就是因为母法的这种保留态度,“指导、帮助、监督、管理,保护”理所当然的成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条的关键词。从这一点看,过去的个体工商户,并不是法律意义上完整的 “人”——完整的法律主体。这种法律状态,从1987年一直延续到今天。在这个期间,虽然党的十三大到十七大的每一次党的代表大会都不断给与个体工商户越来越重视的态度,越来越强调个体工商户的地位、作用,但是,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不完整的法律主体,却并没有显著调整。
《征求意见稿》中的“经营场所”、“雇工人数”、“贷款资格”等问题固然耀眼,但是,笔者更关注《征求意见稿》中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规定。从个体工商户这种经济组织形式来说,最迫切的“公平待遇,”莫过于法律地位上的公平待遇。法律地位上的公平待遇,首先是与公民、法人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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