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在学生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发生损害赔偿时,学校、教师怎样定位?是否对学生(指未成年学生,下同)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承担期民事责任?这是近几年来在社会上频频出现的问题。笔者担任学校及教育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参与处理多起类似事件,如学生在校园内的相互伤害;学生在校园外对他人伤害;校外人员闯入学校对学生的损害;学生自己的失误造成的自我伤害等等。学校对此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为此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具体问题进行剖析。
一、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责任的定位。
所谓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各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其职责的承当者为监护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的三条文中是规定监护及相关问题的,而在这些条文的规定中没有规定“学校”作为特殊主体是如何取得监护权及学生在学校内教师如何行使监护权的,所以说学校及教师对在校学生的监护权不是原始取得的。
由于学校及教师对在校学生的监护权不是原始取得,因此可以认为期监护权是派生出来的,按照法律方面来理解即是学校接受监护人委托代理其行使的监护权,这一做法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规定的。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中更明确的规定了“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据此我认为在校学生的监护人的主体是没有改变的,学校只是受监护人的主体是没有改变的,学校只是受监护人的委托代行部分监护权。而在社会上有部分人习惯认为,学生在家中家长是监护人,在学校则由学校为监护人。如某学校在读学生(17岁)因欠他人的钱,在快要毕业时,将校园附近的人杀死,死者家属则认为学校应该是学生的监护人,遂将尸体抬到校园内,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其实死者家属的认识大是错误的,因为监护人是法定的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所以说学生在校时并不是由于其所在地的变更,而监护人随之变更的。因此学校相对在校学生而言,不是监护人而是(监护)代理人。
二、学校行使(监护)代理权范围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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