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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调解工作规定》),将于今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不乏较多突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别是第九条“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规定在理解与适用上均引起了较大的歧义。

  一种理解:只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即便是超出诉讼请求,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另一种理解: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超出诉讼请求,但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只确认诉讼请求部分,对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则不予确认。笔者认为以上两种理解均有值得商榷之处。

  第一种理解突破了司法解释本意,做了扩大理解。即便司法解释本意如此,做这样的规定也很值得讨论。其理由是:第一,这一规定违背了民事诉讼关于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从程序上讲,没有原告的起诉就不应当有法院的审理。从实体上讲,没有原告的实际诉讼请求就不应当有法院的裁判结果。人民法院如果无条件确认了当事人达成的超出诉讼请求的调解协议,无疑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第二,这一规定为当事人逃漏诉讼费留下了法律上的漏洞。根据这样的规定与理解,假如诉讼标的为一百万元时,原告完全可以只起诉十万元,然后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告达成标的为一百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得到法院的确认,原、被告就可以花很少的诉讼费达到较大目的的诉讼结果,从而逃漏大量的诉讼费,损害国家利益。第三,这一规定可能会成为枉法裁判的突破口。我国普法起步较晚,并且普法的内容与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需要极不相称,普通公民的法制意识还比较淡薄,在诉讼中享有多少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这些权利知之甚少,如果允许超出诉讼请求的调解内容得到法院的确认,就有可能在法官的极力周旋与调解下,处分被告未经行使诉权的实体问题,严重的时候不能排除枉法裁判案件的发生,必然导致再审申请与信访进一步上升。第四,从该规定的前后用语上来看,也不能做这样的扩大理解,否则有悖司法解释的用语原意。我们可以看到,在《民事调解工作规定》的条款用语中,多处使用了“确认”一词,也有多处使用了“准许”一词,显而易见,两个词语的含义是明显存在差异的。确认是对一定事实的确定认可,而准许是对一定对象的权限授予。准许不一定就必然导致确认的后果,确认也未必必须以准许为前提。

  第二种理解基本符合司法解释的文字原意,没有多少可以非议的地方,但不利于问题的实际解决,不能起到诉讼定纷止争的作用,也不符合解释的原意与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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