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2月,张某经某宾馆考核合格招为服务员,并与宾馆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宾馆服务行业本身的特殊要求,凡是在宾馆工作的女性服务员,合同期内不得结婚。否则,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当时对这一规定没有太注意,就签了字。1999年3月,张某与其男友结了婚,不久怀孕。宾馆得知后,以张某违反合同为由,于1999年8月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没收了张某签订合同时交纳的抵押金3000元,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过调查核实,张某与宾馆所签合同中,有"合同期内不得结婚"的内容。从表面看,张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实质上,该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仲裁委裁决撤销了宾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责令宾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退还被没收的合同抵押金。宾馆不服,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自愿为由,诉至人院,要求维持解除与张某所订劳动合同的决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宾馆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男女双方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完全出于自愿,就有权结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涉公民的结婚自由,否则将受到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某宾馆以"合同期内不得结婚"约束张某,实质是对张某的干涉和侵犯,是违法条款。仲裁委和法院都确认该条款没有法律效力,故对合同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张某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
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一方不得给另一方强加不平等条款,劳动者处于弱小地位,用人单位借签订劳动合同之机给劳动者强加不平等条款,实质上是侵犯劳动者权利的行为。在该案例中,某宾馆向张某收取合同抵押金,违背了劳动部办公厅「1994」256号文件,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或"风险金".某宾馆以张某违反合同为由没收其抵押金,也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某宾馆以一本身无效的合同条款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其理由是不成立的,应依法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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