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过程: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某招待所土地使用权一处。拍卖公司发布公告后,李某报名参拍。后经公开拍卖,李某以100万元竞得该标的,并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付清了拍卖佣金及购地款。后招待所部分职工上访,强烈要求停止此次拍卖。中级法院经研究,通知拍卖公司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拍卖。拍卖公司接到通知后,退回了此前收取李某的佣金和土地价款,李某也接受了拍卖公司的退款举措。但此后李某又向该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拍卖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并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争论焦点:
有人认为,法院应当支持李某的所有诉讼请求;但另有学者认为,应当判决拍卖公司支付李某一定利息,但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而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李某的起诉。
专家建议:
本案应当判决拍卖公司支付李某一定数额的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首先是因为某中院依据生效的判决委托拍卖公司进行的拍卖活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其次是某中院通知拍卖公司停止拍卖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大局稳定,且不违背我国民事执行原则第六项“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适当照顾被执行人利益相结合”的规定;再次是《成交确定书》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在无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尚未生效,且李某对拍卖公司退回的佣金和土地价款进行了接受,表明其对拍卖公司停止拍卖的默示毁约行为予以认可。所以,拍卖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李某的两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然而,拍卖公司停止拍卖的行为虽无违约责任,但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李某作为善意买受人,其享有实际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且其主张的该项权利具有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因此,拍卖公司在接到某中院停止拍卖的通知和没能妥善处理好相关事宜的情况下,其占用原告100万元土地价款和5万元佣金期间的孳息,应当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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