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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制度探究
www.110.com 2010-07-06 15:28

  管辖权制度是民事诉讼体系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确立法院体系的基本法——宪法及其实施法规--必须已授权法院来决定该未决诉讼中的此类案件”,1否则法院无权做出裁判。作为通往司法公正道路上的第一道生命线,诉讼管辖之意义更为彰显。中世纪时期,由于教会与王权并存的二元社会结构,管辖权得以与主权和王权并列,成为各种社会力量追逐的对象,管辖制度也从而得以在关注与修善中形成。因此在成文法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中,管辖制度具有长成的特点。而在我国由于封建社会太长,而近代社会又后天发育不足,现行的管辖制度更多地具有建构的特征。我国由于立法设计以及实务运作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持,实践中管辖无序问题比较突出,所以管辖制度是很有必要构建的,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对诉讼管辖制度的修订与完善有所裨益。

  一、管辖制度的概念

  管辖制度是指关于不同级别和地方的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分工,它是涉及到审判的组织体系,公民诉权保护等基本问题的重要诉讼法律制度。

  在确定案件的管辖时我们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管辖的确定要方便原告、被告参加诉讼活动,这里涉及空间、时间、经济、法律等多重因素;便于法院公正、有效行使审判权,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就地、就近审判,便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法院负担均衡,管辖的确定要考虑到不同地方以及各级法院之间,在诉讼负担上的合理分工,不能使某一个地方或者级别的法院的负担过重。

  二、合同管辖的确定

  合同管辖的确定问题在现实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特别是买卖合同管辖的确定,这在我国相关法律中虽有规定,但却因规定不是很明确而导致具体案件中不好操作,在此,我仅发表一点个人看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3“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要确定买卖合同的管辖,就应首先确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应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确定。《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和《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原则应理解为:

  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但依法可以确定的,以法律所确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3、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4、依上述方法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尚不能确定的,则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确定。2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三、管辖权转移问题

  管辖权转移是指管辖权从此一权力主体转移至另一权力主体,新管辖权主体在原管辖权法院丧失管辖权的基础上获得管辖权。民事诉讼中管辖权主体就是各级各地法院,依此概念管辖权转移包括上下级之间的法院管辖权转移也包括同级不同地方法院之间的管辖变动。

  我国的管辖转移制度分为二种类型:

  第一种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转移,我们称之为任意管辖权转移。在此种制度中首先赋予了上级法院绝对决定权,不但可以决定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法院以及把下级法院的案件管辖归由自己管辖,而且规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限制,即下级法院不能自行决定管辖权的向上转移,必得经上级法院同意。其次是上下级法院没有级别的限制,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出发即所有级别的法院都应是允许的。再次是上级法院的决定并不需要任何形式的理由。

  第二种是因不能管辖而发生的管辖权转移,我们称之为相对管辖权转移。此一管辖权转移一般都放在指定管辖中进行研究,在制度形态中也和指定管辖有所交叉。此一类型有以下特点:一是管辖权转移必基于一定的理由,即由于各种主、客观的原因原管辖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二是原管辖权法院不能管辖是客观的,而不是选择的。三是转移管辖权须得上级法院指定。不能管辖是管辖权转移的原因,而管辖指定则是管辖权转移的路径。管辖指定不同于常规形态的指定管辖之处在于,后者是对于管辖不明的案件确定管辖权,而前者则是对管辖权并无疑问的基础上变更管辖权。

  公正与效率是今年司法工作的主题,对于管辖案件我们不仅追求实体公正,而且强调程序的公正,管辖权转移制度应当考虑以上二种因素。

  五、管辖制度的重构

  管辖制度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协议管辖等制度,我们应分别对它们进行重构。

  (1)级别管辖的重构。一是明确限制初审法院的范围,排除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二是将级别管辖的标准类型化、确定化。三是取消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的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实质上诉权。

  (2)协议管辖的重构。协议管辖可以适用于当事人有处分权的一切财产性争议,而不限于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而不限于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5类法院;当事人可以同时协议选择两个以上法院,并依顺序确定争议的实际管辖法院;对于格式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法律须作必要的限制以保护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利益。

  (3)保护性管辖。为保护弱者的利益,对消费者合同、雇佣合同以及保险合同等纠纷,可规定由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受雇者惯常工作地、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对于电子商务纠纷的管辖,因其有特殊性而应作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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