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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案例)
www.110.com 2010-07-06 16:42

  【案情】

  1997年4月份,中国某进出口公司租赁一艘外籍货轮承运进口大米。到我国某港口卸货后中方发现大米有部分被浸湿,损失很大。中方索赔遭拒绝。为此,进出口公司于同年7月18日诉至某海事法院,要求外轮船东赔偿一切损失。外轮船东委托其本国一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全部诉讼活动。

  【问题】

  外轮船东可否委托本国律师代为诉讼,为什么?

  【答案与解析】

  不可以。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即法院受理、审判和执行具有涉外因素的诉讼程序。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有以下七个: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同等原则;对等原则;司法豁免权;适用有关国际条约的原则;适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

  本案就涉及到上述的最后一个原则。这是因为律师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主权的国家的司法制度只能在本国领域内适用,同时,主权国家也不允许外国律师在本国从业。我国也不例外。另外,外国律师对中国的情况并不太熟悉,不能胜任涉外民事诉讼的任务。当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同胞,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时,可以亲自在人民法院进行起诉或应诉活动,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果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则必须委托中国律师。本案被告外轮船东委托中国的律师参加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因而法院予以认可。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241条,《民诉见》第30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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