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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管辖异议及简易程序
www.110.com 2010-07-29 11:06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管辖异议及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变更存在的缺陷和完善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管辖异议及简易程序

  转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变更存在的缺陷和完善

  2002 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确立了举证期限、证据交换、证据审核等一系列制度,对于防止当事人的证据突袭、滥用诉权、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有着重大意义。同时,由于该规定“限定了当事人说话方式”,对律师行业的发展也有着深远的影响。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日新月异,千变万化,该规则在适用中也遇到了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笔者仅从实务角度对该规定中两个疑难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推动民事证据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一、管辖异议条件下举证期限如何适用。

  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举证期限确立了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协议并经法院同意;二是案件复杂法院指定。对前一情况没有期限要求,对后一种情况则要求必须在30日以上。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受理案件之时就在举证通知中限定当事人举证期限。遗憾的是《规定》对管辖异议情况下举证期限的适用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当事人的管辖异议的期限为15日而举证期限为30日还来得及为由,认为应当将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但这种作法似乎不妥。其一,当事人管辖异议是其重要的诉讼权利,不容剥夺,民诉法的原则是对管辖异议优先裁定,而当事人答辩,证据的提交则说明是对管辖的认可,在涉外诉讼中尤其如此,这就显得前后矛盾。其二,管辖异议的期限为15日,审理该异议的一审期限为15 日,再加上上诉期限为10日,二审期限为30日,解决管辖问题就得70日,这还不算在途时间,将管辖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事实上做不到,也不合理。其三,若说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应诉答辩的话,当事人要么提出管辖异议放弃举证权利,要么应诉答辩放弃对管辖异议的权利,这明显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于法于理不合。所以,笔者认为,应在该《规定》中加上一条,即“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及其审理的期限不应包括在举证期限内,其它如公告送达,当事人申请法院组织鉴定的期限同样也不应计算在举证期限之内”。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如何变更。

  根据《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的限制。实践中,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时指定的举证期限也一般少于30日。但依民诉法规定,一定条件下简易程序可转为普通程序,这时就会出现要不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补缺普通案件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的差额。对此,有人主张不必补足,但这样作显然是对当事人举证权利的一种变相剥夺,可能导致已经持有有利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对方短期内无法举证而使法院将本该直接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来个“先简易,后转化”的曲线式诉讼程序,从而在实体上得利,以程序上的不公正,导致实体上的不公正。

 

  据此,笔者建议,应在《规定》中增加一条,即“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判人员应当征询当事人是否有其他的证据需要提交法庭,是否申请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审查后,决定是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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