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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阳船务有限公司、志成船务有限公司诉中国人
www.110.com 2010-07-06 16:42

  [申请]

  申请人:越南海防商业贸易进出口公司。

  被申请人:马耳他阿法罗纳航运有限公司。

  1995年11月14日申请人向海事法院提出扣押船舶申请,申请扣押 被申请人所属的停泊于蛇口港的“科罗”轮(M/V CORAL),要求被申请人提供1,000,000美元的担保。申请人称:

  1995年6月1日,申请人与佳华国际公司 ( KAI WAH INTERNATIONAL COMPANY,以下简称佳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4-M /HDCK的买卖合同, 约定由申请人向佳华公司购买25,000公吨(由卖方选择5%的增减) 的巴西原糖,单价CIF海防392.8美元/吨,总金额9,820,000美元,货物交付地点为越南海防。9月3日被申请人所属的“ 科罗”轮抵达巴西桑托斯港, 装运申请人购买的原糖。9月11日,“科罗”轮开始装货,9月14日装载完毕,并由SGS 巴西公司对“科罗”轮的7个货舱进行了签封。同日,“科罗”轮船长签发了编号为1-7号的七套正本提单,提单均载明:货物为透明散装原糖, 装货港巴西桑托斯,卸货港越南海防港,承运船“科罗”轮,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申请人,“清洁装船,运费已预付”。七套提单记载的货物总重量为22,800吨。

  10月23日,申请人、被申请人经口头协商,同意将卸货港改为中国蛇口。11月10日,“科罗”轮抵达中国蛇口港并开始卸货。卸货前,经检查,发现该轮7个货舱签封完好。同日,受申请人委托进行灌包作业的蛇口招商港务股份有限公司函告申请人:“在作业过程中,发现货物含有很多块状杂质和其他杂质”。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科罗”轮所载货物的收货人及提单持有人,具有据以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权,为保全海事请求权,特申请扣押“科罗”轮。

  申请人向海事法院提供了蛇口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250,000 美元的担保函。在“科罗”轮解除扣押后。申请人以100,000 美元的现金换出担保函。

  [裁定和执行]

  海事法院认为: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5年11月14日裁定:

  一、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马耳他阿法罗纳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科罗”轮;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0内提供1,000,000美元的担保。

  同日,海事法院院长签发了扣押船舶命令,执行人员登上“科罗”轮,向船长宣读并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扣押船舶命令。11月19日,被申请人向海事法院提供了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出具的1,000,000美元的担保函。11月20 日1000时海事法院解除对“科罗”轮的扣押。

  [评析]

  诉讼前扣押船舶,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之前的扣押船舶申请,依照法律程序,对船舶实施扣押的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是海事请求保全的主要形式之一,也是海事法院特有的一种保全形式。对诉讼前扣押船舶申请,海事法院要依据法律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审查申请诉讼前扣押船舶申请主要围绕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

  一、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形式要件。诉讼前扣押船舶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包括:

  1、申请人应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据。诉讼前扣押船舶是诉前保全形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只能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这一点有别于诉讼中保全(诉讼中保全,法院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又可以依职权)。可见,提出申请是诉讼前扣押船舶的一个必要的形式要件。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司法实践中,诉讼前扣押船舶申请,常常以传真形式的形式提出,本案申请人就是以传真的形式提出申请的。这类申请是否接受,存在争议,但海事法院倾向于可以接受。主要考虑诉讼前扣押船舶常常比较紧急,当事人不在海事法院所在地,甚至在国外时,将书面申请呈送或邮寄到海事法院时间较长,以至可能延误扣船时机。本案申请人为外国公司,船舶卸完货后即将离港,情况紧急,为及时有效地保全申请人的海事请求权,海事法院接受了申请人以传真形式提出的申请。

  申请人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应提供相关的证据,通常包括:证明申请人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证据、证明申请扣押的船舶属于可扣押船舶范围的证据。在不同的案件中,要求证明的侧重点不同。本案为货损赔偿纠纷案,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包括提单、租船合同、货损证据、船舶登记证明等。诉讼前申请扣船时申请人提供证据不同于实体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只须具备初步证据便可以了。

  2、提供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和“扣船规定”第四条第(五)款规定,申请人申请诉讼前扣船,应当提供反担保,以备赔偿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但前述法律和规定并未对担保的种类、方式作具体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反担保的种类既有现金担保,也有信誉担保、实物担保等。海事法院接受反担保的种类,以反担保具有可兑性为原则。担保方式一般要求是连带责任担保。关于反担保的金额,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扣船规定”的规定不一致。“意见”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扣船规定”第四条第(五)款则规定:“申请人申请扣船应向海事法院提供担保,以赔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人申请错误所遭受的损失”。实践中,海事法院较多地按“扣船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反担保,以船舶扣押期间的船期损失作为计算反担保数额的依据。本案就是以此为原则确定申请人反担保的数额的。“科罗”轮当时的市场租金是每日7000美元,按规定扣船期限为三十天,可能造成的船期损失是210,000美元,加上有关费用,不会超过250,000美元。据此,海事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250,000美元的担保。在“科罗”轮解除扣押后, 申请人向法院要求以100,000 美元现金担保换取蛇口招商港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50,000美元的保函。海事法院审查认为, “科罗”轮实际只扣押十六天,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不超过100,000美元, 加之现金担保的可靠性比保函的高,因此,准许了申请人的申请。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的情况下,采取灵活的方式更换担保,是值得肯定的。

  3、交纳申请费。申请诉讼前扣押船舶应向海事法院交纳申请费。申请人未在海事法院通知的期限内交纳申请费的,按放弃申请处理。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扣船申请费为人民币一千至五千元。

  二、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实质要件。海事法院在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时,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前保全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海事法院准许申请人的申请,需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具有海事请求权。海事请求权是指涉及到或发生于船舶所有、建造、占有、营运、买卖、救助和抵押以及船舶优先权有关的海事争议所发生的索赔请求权。根据52年扣船公约,海事请求是扣押船舶的唯一依据,非因海事请求不得扣押船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扣船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海事请求是扣船的唯一依据,但作为海事请求保全措施,其依据只能是海事请求权。没有海事请求权,扣船便缺乏基础和依据。本案申请人是提单持有人,与被申请人(承运人)之间存在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提单项下货物发生损坏,申请人依法享有对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权。

  2、被申请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根据我国扣船规定,被申请人可以是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但都必须以其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为条件。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首先要求被申请人是海事请求所涉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是合同关系一方的当事人,或者侵权行为人。其次,根据合同和法律,被申请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这需要根据实体法结合纠纷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当然,这种分析判断,是初步的,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表面证据和申请人的单方面陈述而作出,有别于实体审理。本案提单是被申请人即船舶所有人签发的,被申请人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所承运的货物含有大量的杂质和部分水渍,而提单是清洁提单。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可以初步断定被申请人对货物的损坏负有责任。至于被申请人最终是否应负责任,负多大责任,要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才能确定。

  3、被扣押的船舶属于可扣押的范围。“扣船规定”规定可扣押的船舶范围包括: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所有的、经营的或承租的当事船舶;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的所有其他船舶;

  对海事负有责任的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所有的、经营的或租用的其他船舶。本案申请人所申请扣押的“科罗”轮是承运申请人货物的当事船舶,是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被申请人所有,属可扣押船舶的范围。

  三、船舶的释放和诉讼扣押船舶作为一种保全措施,旨在保全海事请求权,直接的目的一般是取得被申请人的担保。被申请人提供了充分可靠的担保,海事法院应当释放船舶。被申请人的担保可以提供给申请人,而由申请人向海事法院申请释放船舶;也可以提供给海事法院,由海事法院直接释放船舶。

  船舶释放,诉讼前扣押船舶的程序便告终结。申请人可以就实体争议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扣船规定”,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具有对实体争议的管辖权。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的,则必须按照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指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一、诉讼前扣押船舶

  诉讼前扣押船舶,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之前的扣押船舶申请,依照法律程序,对船舶实施扣押的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海事请求的范围

  海事请求,是指涉及到或发生于与船舶的所有、建造、占有、营运、买卖、救助和抵押以及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因下列海事争议引起的请求,例如:

  (七)货物或者旅客运输合同;

  三、扣押船舶的范围

  (一)被扣押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应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

  扣押当事船舶,必须是在申请扣押时和发生海事请求时,该当事船舶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同一经营人或同一承租人,但为行使船舶优先权而申请扣押船舶的除外。

  (二)扣押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所有人所有的其他船舶。

  (三)扣押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所有的、经营的或租用的其他船舶。

  (四)扣押非当事船舶时,该项海事请求必须是非因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占有权或船舶的经营、收益分配所引起的。

  四、扣押船舶的申请与担保

  (一)海事请求权人申请扣押船舶应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据。

  (二)海事法院接到扣船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扣押船舶的条件并有合理依据的,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准予扣船的裁定,同时发布扣押船舶命令,对船舶实施扣押。在准予扣船的裁定中应责令被申请人向海事法院提供担保。当事人双方订有管辖或仲裁协议的,担保也可提供给申请人或有关机构。

  (四)被申请人按海事法院裁定提供担保后,经海事法院审查认可;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扣船命令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发布解除扣船命令。

  (五)申请人申请扣船应当向海事法院担供担保,以赔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人的申请错误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申请。

  (六)提供担保的种类、方式和金额由海事法院决定。当事人已提供充分、可靠的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的,无需提供现金担保。

  (七)被申请人为使被扣船舶获释而提供担保,并不等于承认其赔偿责任或放弃其责任限制权利。

  (九)扣押船舶,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关于该海事请求在管辖、仲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协议的约束。

  六、扣押船舶与诉讼

  (一)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对于根据该项海事请求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但不排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双方订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外案件的扣船期限为三十日,国内案件的扣船期限为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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