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方诉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贷款给其(2)
www.110.com 2010-07-16 14:25
「审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不具有从事借贷业务经营的资格,借款给原告作股票买卖交易之用,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且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应依法追缴原告约定应付的利息及对被告作罚款处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告借款给原告进行股票交易,原告在股票买卖交易中亏损无法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将持有的“仪征化纤”股票437800股转让给被告,抵偿部分借款;被告将原告股票抛售,赚取人民币54万多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不合法,转让股票抵偿借款的行为也不合法,对被告赚取的款项作追缴没收处理。原告主张相互返还各自财产,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东方的诉讼请求。
该院同时对原、被告双方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东方按约定应付的利息2308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赚取的股票转让交易差价543266.72元予以追缴,并处以罚款3万元。
判决后,原告王东方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为证券商向股民融资和私下转让股票是非法无效的。被上诉人强行将本人股票抛售并将股票帐户上的资金全部划走,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将股票退还给本人。(2)如不能退回股票,被上诉人非法抛售本人股票所得的全部款项(扣除向被上诉人借贷本息)的余额,仍属本人所有,不属于被上诉人赚取的差价。(3)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各自返还财产或判令退还扣除借款本息后的股票售出款余额人民币543266.72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并对制裁决定申请复议。
被上诉人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答辩服从原审判决。但对制裁决定申请复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进一步查明:1994年12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借款协议》,确认上诉人借款总金额为133万元,上诉人帐户中的股票尚值190万元,如遇到特殊情况,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可延长借款期至1995年6月1日,如上诉人帐户中现金和股票价值下降于150万元,被上诉人有权斩仓。另,199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后,适逢“仪征化纤”股票价格回升,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退回股票未果,被上诉人在同年5月22日以委卖方式将上诉人的437800股“仪征化纤”股票抛售,收入总额1873709.52元划入上诉人帐户,5月23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帐户提取1528653.99元,5月25日又从上诉人帐户提取346027.33元,两次提款合计金额1874681.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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