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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之法理定性
www.110.com 2010-07-16 14:25

    〔案情〕

    梁某因欠王某工程款而向其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万元、未载明收款人名称的银行支票。王某因欠某五金塑料厂货款,即将该支票交付五金塑料厂以清偿其债务。五金塑料厂便在该支票收款人名称处填写自己的名称,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被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五金塑料厂即向出票人梁某行使票据追索权,梁某则以其与持票人五金塑料厂之间没有直接业务往来为由而拒付票款。五金塑料厂遂向法院起诉。

    〔争议〕

    对于本案所涉支票的定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所涉支票应定性为空白授权支票。理由为:

    我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在规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时虽未把收款人名称列入,但也未规定未记载收款人名称时就可视为“来人支票”。再结合《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的规定,则可得出“收款人名称”应属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结论。故此,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应定性为空白授权支票。

    第二种观点认为,“收款人名称”非属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本案所涉支票应定性为无记名支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收款人名称”不属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对我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即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必须”,之法律用语作反面观,即可逻辑地推出,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也同时隐含着“可以不经补记,收款人空白支票也仍然有效、可以使用”的法意。再据该法第八十四条并未把收款人名称列入支票绝对应记载事项之规定,自然便可得出“收款人名称欠缺的支票当是无记名支票,是不经补记即可据以行使票据权利并可依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的有效的支票”的结论。这与不经补记即不能产生票据效力的空白授权票据有质的不同。同时,笔者还认为,《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并不能作为“收款人名称”应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依据,其“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的规定,恰好是在实践操作层面上对无记名支票的肯定及现实需要的反映。因为,其虽规定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但却并未禁止“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可依单纯交付方式转让,而单纯交付方式转让正是无记名支票的特有转让方式。对无记名支票而言,持票人若签名于支票上之后,该无记名支票即转化为记名支票,自然则应依背书方式转让而不能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至于该条“未补记前,不得提示付款”之规定,则纯属付款人(银行)为使款项付给谁有案可查、一旦错付则便于追偿,从而保障资金安全的现实之需、应急之措。由此可知,“收款人名称”并非属于支票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欠缺收款人名称的支票,并不符合空白授权支票的须有空白授权票据行为人签名于票上、须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须对相对人或第三人授予空白补充权、须有空白授权票据之交付、须法有明文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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