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确破产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及破产和解程序在破产法律制度中的关系
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和解程序以及破产重整程序构成了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三块基石现代破产法律制度就是由清算、和解与重整这三方面内容整合而成的,这三部分内容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共生共存,缺一不可的。所以,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是一个包含三层含义的中和概念,而远非“破产还债”这一层含义了。这是现代意义上的破产与传统意义上的破产的一个质的区别。但是,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三者之间应如何处理?对此可以设想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将清算、和解与重整依其通常的逻辑顺序予以纵向排列,使他们之间形成一种先行后继的纵向推进关系。第二种是,将清算、和解与重整三者并列,他们都统一在破产程序这个大概念下,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初,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第三种是,将清算与和解并列,成为破程序开始的两种方式。笔者认为,第二种方式与第三种方式本质上是一致的。但是,相对来说,第三种选择模式比较科学,也更符合实际需要。因为,和解原因与重整原因并无区分的必要,它们均可界定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能”。当然,符合清算条件的也可以成为和解或重整的原因。既然启动破产程序的原因只有两种类别,那么,逻辑上,破产立法仅需赋予当事人两种类别的程序选择权就足够了。当事人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初,符合清算条件的,即可以申请清算程序,也可以申请和解程序,不符合清算条件,但符合和解或重整条件的,当事人只能申请和解程序。如果当事人需要启动重整程序的,则应先申请和解,再申请转化为重整程序。当事人之所以不得直接申请重整程序,原因就在于重整是以和解为前提条件的,当事人在申请和解程序后如果达不成和解协议,则重整程序无法进行,反过来,如果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是无申请重整之意,和解程序就告终结,所以重整程序是在和解程序之后才产生的一个概念。因此,正确理解重整程序在破产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对我国将来制定破产法在处理清算、和解与重整的关系问题上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2、明确破产法中的重整程序不仅适用国有企业,同样适用非国有企业
但是,法律未明确规定非国有企业亦适用破产重整制度时,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作为一部规范国有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具有其独立性,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则是以其适用主体上的特殊性而由民事诉讼法作出的补充性规定,二者实际上是一般法和特殊法的关系,没有特殊规定则适用一般规定,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这说明,不能因为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未就破产制度作出规定而否认其适用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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