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检查人选任制度。为了确保法院裁定前的准备工作充分、有效,美国、日本、法国、加拿大等国均规定有检查人(examiner)制度,或称之为调查委员制度(日本)、鉴定人制度(法国)、重整受托人制度(加拿大)等[1],目的是通过选任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学识、经营经验,并且与债务公司无利害关系的人担任检查人或调查委员,以调查公司实情,对公司重整提出具体意见,供法院作出裁定时参考。检查人不是重整程序中的必设机关,而是法律授权法院在必要时所选任的临时机构。检查人制度可以弥补法院对公司业务不精及任务繁重的不足,从而有助于法院在作出裁定之前对公司的营运状况有一个全面、客观的了解,其目的同样在于杜绝重整申请权的滥用,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4.保全处分制度。法院在接受重整申请后,作出重整裁定前,为了确保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和重整目的的全面、及时实现,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公司的财产、业务等作出保全处分。尽管保全处分的总体目标是为了确保重整程序的顺序进行和整体目标的全面、及时实现,但在客观上将会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之功效。如对公司负责人将公司财产进行处分或设定担保等行为的禁止、对股票转让行为的限制等,都将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防止公司资产的减少,从而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重整程序中的特殊机构
(一)重整人
重整人,又称之为“占有中的债权人”(debtor in possession)、“财产管理人”或“管理人”(adminstnator),是由法院所选任的具体执行重整工作的实际负责人或业务执行机关。重整人在重整程序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无论重整计划的草拟、洽商、磋谈、修改还是最终执行,都依赖重整人,而且重整期间的公司营业也由重整人负责操持。因此,重整人的选任,是重整工作中直接关系到重整活动成败和利害各方利益的一件大事,也是理论界和债权人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目前,关于重整人的选任主要有两类做法:其一,以公司董事续任重整人为原则,其他人担任为例外。其二,以重整公司董事以外的人担任为原则,董事续任为例外。上述两种做法,各有利弊。前者的优点在于重整人对公司业务及营运情况比较娴熟。如果由公司董事续任重整人可驾轻就熟,也是企业自助自救原则的体现[2].然而,其最大的不足在于,由董事担任重整人难免有偏于股东利益和重整效果不彰之虞,因而不利于重整人与重整债权人之间的信任与合作,故遭到学者的强烈反对。后者虽可避免重整人与债权人之间互不信任状况的发生,但由于重整人不熟悉公司业务而又可能会影响到重整的效果。为弥补重整人对重整公司业务不熟悉之缺憾,笔者认为,可依美国《破产法典》第156条之规定,以局外人担任重整人为原则,债务人续任重整人为例外,必要时可任命公司董事、职员为重整辅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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