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
对重整计划的实施给予必要的监督,是保护债权人及实现重整目的的客观需要。在不同的国家,对重整计划的执行采取监督的方式也不尽相同。目前,主要方式有:1.由法院兼任监督机构;2.由债权人委员会任监督机构;3.设立独立的重整监督机构,专司重整监督之责。前两种方式分别以日本和美国法为代表,具有机构简化、程序明快等优点,但是由于重整工作极其繁杂,而且本属专业,不具有专门学识和经营管理经验的法院及债权人往往不能切实有效地实施监督,所以现在大多数国家,如法国、比利时、德国和意大利等主要发达国家都转而采取第三种模式,以期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增强整个重整程序的透明度,各国破产法还采取严格的公示主义,要求法院在作出公司重整的肯定性裁定后,应及时予以公告,以便使诸利害关系人知悉公司已处于重整状态,并动员社会力量的参与监督。同时为了确保对裁定持异议的债权人的利益,各国立法还对利害关系人的上诉权作出了相应规定。尽管大多数国家规定,上诉不影响重整计划的执行,但是为了避免因执行计划而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日本法规定,当有迫切需要,并在原因事实上已有明确交代时,上诉法院可以在上诉作出决定前,命令停止执行重整计划的全部或部分,此外也可作出其他必要处分。显然,此种规定为债权人的利益做了更为周全的安排,因而更为合理、科学。
五、结语
尽管公司重整的首要目的是为了预防破产、保存企业,但重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已成为当代破产法发展的一大趋势,它体现并贯穿公司于重整制度自始至终的每一环节。囿于篇幅所限,我们仅就其中的几个主要制度和措施作了简略的介绍和剖析,目的在于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使我国的破产法更加科学、更加合理。我们衷心祝愿符合中国国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能够早日问世。
注释:
[1][2]参见汤雄建《破产重整程序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4、185-186页。
[3]相对表决原则,是指任何表决权的行使只具有相对效力,法院原则上不受其拘束。如依日本《会社更生法》第234条规定,表决结果,即便所有小组均通过或否决重整计划,法院仍可依公益理由作出相反的裁定。
[4][6]Dalhusen:Dalhusen on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andBankruptcy,New York,1981,P2.142、P2.212[5]参见《美国破产法典》第1129条(b)(1)和第1129条(a)(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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