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地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统筹暂行意见》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五年三月一日
地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暂行意见
为了扩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覆盖面,解决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问题,结合地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实际,特提出如下暂行意见。
一、关于统筹范围及统筹原则
统筹范围: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实行定编定员管理的地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地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统筹原则: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企业分开核算,由社保经办机构对其统筹基金的收支实行单独列账管理。
二、关于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所有参保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由单位负责缴纳,职工个人应缴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其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缴费基数:职工以本人应发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单位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总额之和;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执行。职工应发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单位按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2%缴费;职工个人按参保职工个人工资总额的8%缴费。
三、关于个人账户的建立
从个人缴费之时起,由经办机构为参保单位每个职工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从单位和职工按本暂行意见参保之月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个人缴费工资的3%划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计入比例合计为个人缴费工资的11%。个人账户作为个人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依据之一。
四、关于职工缴费年限计算
本暂行意见实施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本暂行意见实施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时间计算。
本暂行意见实施以后调入的职工,分别不同情况计算缴费年限:其调入前所在单位及个人按规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的,其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其调入前所在单位及个人未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时间计算。
五、关于基本养老金的认定和计算
(一)本暂行意见实施以前退休的人员退休费的认定。
根据国家规定的现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费计算办法,由部门对本暂行意见实施以前退休的人员的退休费进行逐一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其退休费即为基本养老金,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二)本暂行意见实施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算。
(1)基本养老金由四个部分组成。即: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补贴性调节金。
基础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个人账户养老金=本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的1/120.
过渡性养老金=本人的视同缴费年限乘以本人退休前最后一年月均缴费工资的1.4%。
补贴性调节金=退休费-(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
补贴性调节金的计算结果小于0时,不执行补贴性调节金。
(2)参保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费,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现行的退休费计算规定计算,但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低于应发工资的,以本暂行意见实施后至本人退休前实际缴费期间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作为计算依据。
六、关于基本养老金的发放
按时足额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其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保经办机构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给退休人员所在单位,由退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发放给退休人员。
拖欠养老保险费连续或累计6个月以上的参保单位,社保经办机构停止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拨付基本养老金,欠缴费期间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退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参保单位撤销或依法关闭破产的,由参保单位用资产变现或其他渠道筹措资金,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70周岁以前剩余年限的退休费后,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发放至本人去世。
七、关于按月享受退休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八、关于退休待遇审批
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退休待遇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九、关于基本养老金的调整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调整政策执行。
十、关于死亡待遇
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遗属生活抚恤费、一次性补助费等,暂不纳入统筹,仍由退休人员所在单位按现行规定负责支付。
十一、关于其他有关规定
(一)参保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后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地区财政补助。
(二)参保单位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对拖欠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三)本暂行意见从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后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四)本暂行意见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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