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企业法人破产的实质要件是“资不抵债”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呈连续状态。笔者认为,这里的“债”是指企业的负债总和,包括破产债权和有财产担保的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优先债权等,而不是仅指破产债权或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有效破产债权。第一种观点的缺陷即在于将破产债权等同于企业的负债,片面认为破产财产多于破产债权、资尚能抵债不符合破产条件,从而推论破产程序无法继续进行。至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如何处理,按照破产立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申报债权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这项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称为除斥债权。因此,逾期未申报又无法定免责事由的债权自然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此种债权丧失的仅是依破产程序依法受偿的权利,但其代表的债权额仍应计入企业的负债。
第三,即使破产财产的价值大于有效破产债权,破产财产清偿债务后有剩余,破产程序亦应继续进行。除前面讲过的两点理由外,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因清算工作的效率与质量、破产企业债权与财产的清理与回收及市场因素的影响,加之部分破产债权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或超过诉讼时效等原因,在破产债权与破产财产之间可能形成一种“此消彼长”的发展情况。至于多出来的这部分资产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按照企业法人组织形式和所有制性质的不同而区别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国有性质的企业法人,依照财政部《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破产财产按照法定程序清偿后的剩余部分及其处置收入,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列入同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如果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其破产后的剩余财产,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即集体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办法处理:(一)有国家、本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应当依照其投资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相同的比例偿还;(二)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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