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破产法 > 破产优先权 > 抵销权 >
试论抵押权的效力及实现(2)
www.110.com 2010-07-13 14:41

    3、对抵押物用益物权的效力。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由此可见,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用益物权。这也是世界各国基本采用的原则,但这里应注意三点:一是法条规定的是“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也就是说用益物权设定在抵押权之前,其效力不及于用益物权,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权可以对抗抵押物的买受人。但同时应注意,抵押人将出租财产抵押的,应书面告知承租人,抵押人只需书面告知承租人即可,无需征得承租人同意,当抵押物拍卖、变卖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二是抵押权设定后的用益物权应受到限制。抵押人自我用益物权不能对抗抵押物的买受人,抵押权设定后的新的用益物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权,也不能对抗抵押物的买受人,抵押权设定后的用益物权随着抵押权的实现而消灭。三是抵押权设定前的用益物权不因抵押物的出卖而受影响,根据担保法第四十八条“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只是出租人应变更为买受人。

    4、对孳息的效力。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孳息,这是各国法律所承认的,我国担保法也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因为抵押物并不能转移占有,在抵押人占有期间的孳息应归抵押人收取,即抵押权效力不及于孳息。二是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三是抵押物被依法扣押之后,抵押权人具有告知的义务,如果抵押权人未告知义务人,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孳息。四是抵押权所及孳息应首先扣取收取孳息的费用,剩下的孳息才归抵押权人收取。

    三、优先受偿的效力。

    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效力,是物权优于债权的具体化,系抵押权的核心效力。所谓优先受偿的效力,是指“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其优先受偿的效力,是物权的绝对权,对世权的体现。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实践中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优先受偿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转让。①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时,必须事先通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买受人,否则转让无效。②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不得明显低于抵押物的价值,如因此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则此转让无效。③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必须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由第三人提存。2、优先受偿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保管和使用。抵押人在占有抵押物时,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如抵押物已出租的,应告知用益物权人(承租人),均不得损害或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否则抵押权人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3、优先受偿的效力及于破产企业的财产。我国企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也就是说抵押权享有对抗一切其他债权而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对抗工资、生活费、劳动保险、国家税收、金融机构的贷款等。那么破产企业在宣告破产前6个月内设定的抵押权是否具有这种对抗效力呢?有人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破产企业在宣布破产前6个月内设定的抵押权一律无效。本人认为,对破产企业在宣告破产前6个月内设定的抵押权的效力应区别对待,一是破产企业在宣告破产前6个月内,在承担债务的同时就设定的抵押权,应为有效。因为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这里的宣告前并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哪怕是宣告前一个月内设定的抵押权,也应承认其优先受偿的效力。二是破产企业在宣告破产前6个月内重新设定的抵押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破产前6个月内,破产企业“对原来没有设定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无效。这种抵押物应列入破产财产。

    抵押权的实现,是指抵押权人在债权届满时,未受全部清偿,其就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行为。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能履行或未能人副产品履行债务;二是抵押权的成立合法有效,无效的抵押权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抵押权人主张权利。

    (一)抵押权实现的方式

    根据担保法第53条规定,大致有两种:1、当事人协商折价,或合意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权人从价款中优先受偿。这里应注意:①这里的折价是按照债务履行期届满时的市场价合理协商,它不同于担保法第40条所禁止的双方在订立抵押合同约定“绝卖”行为。后者容易显失公平,损害债务人的利益。②当事人合意拍卖、变卖抵押物时,应兼顾双方的利益,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压价或抬价,以致损这在双方利益。③这里的合意拍卖、变卖既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实施,也可以合意委托有关单位来实施。④拍卖、变卖的价款应优先扣除拍卖、变卖的有关费用,然后由抵押权优先受偿。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变卖。这里也应注意几点:①必须遵守“先协商,后诉讼”的原则,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之前,当事人必须先经过协商,协议不成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拍卖或者变卖;②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变卖的抵押物,买受人对抵押物的瑕疵无担保请求权。抵押人、抵押权人及人民法院均不承担瑕疵担保义务;③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应先扣除拍卖费用,然后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二)重复抵押权的实现

    重复抵押是指以同一财产或同一财产价值分别向二个以上债权人进行抵押的行为。在实践中重复抵押主要有以下二种情况:

    1、同一物上设有多个抵押权。当一个物权具有较大价值时,在该物上可以设立总价值不超过该物价值的无数个抵押权。担保法第35条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余额部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同一物上可以设立多个抵押权,养分在于抵押物的价值,物的价值决定着抵押权的设立。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