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代偿取回权研究(3)
www.110.com 2010-07-13 14:39
代偿取回权人在取回代偿财产时,若存在相应给付义务,如支付仓储费、保管费、加工承揽费等费用,应履行给付义务,否则管理人可以拒绝其行使代偿取回权。
(四)代偿取回权在中的行使
《破产法》第76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据此,一般取回权在重整程序中,不能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加速到期、提前行使,需符合事先约定的取回条件。但重整程序中对一般取回权行使的限制不及于代偿取回权。因为在行使代偿取回权时,原财产已不存在,管理人占有代偿财产已失去合同依据,代偿财产也与双方原来在合同中设定的使用目的不符,故应允许取回权人行使代偿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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