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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州三大制衣有限公司、上海三大国际服(2)
www.110.com 2010-07-08 17:35

  第二,原告是否合法取得“Top Star”注册商标的权利。从原告提供的二份由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商标证明》来看,能够清楚地证明系争商标两次转让均已得到国家商标局核准,目前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同时也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注册商标转让的合同依据及其履行情况,可以印证该商标的转让过程。被告还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停止使用三年以上为由提出该商标应予撤销,但由于撤销注册商标并非法院职权范围,两被告又未举证证明系争注册商标已经被撤销,故原审法院对其这一辩解同样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合法受让“Top Star”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服装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此外,系争注册商标两次转让中均约定受让人自核准转让之日起获得该商标转让前后的所有权益,故原告亦有权对其获得该商标权利之前的侵权行为主张保护。由于系争注册商标原权利人雨柔公司曾于2001年向苏州中院起诉,请求追究被告苏州三大公司侵犯系争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责任,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本次起诉仍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应予保护。

  第三,被告苏州三大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苏州三大公司从1999年8月起生产带有“TOP STAR”商标的衬衫,将这些衬衫销售到上海并出口海外。将被告使用的该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告的“TOP STAR”与原告的“Top Star”仅字体和大小写不同,文字组合则完全一致,两个商标在读音、含义上也完全相同,属近似商标。由于同样使用于服装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所使用的这两个商标就是原告拥有的系争注册商标或与之存在某种关系,从而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被告苏州三大公司辩称,其以定牌加工方式为国外公司生产“TOP STAR”服装且全部出口,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因形式要件的瑕疵而不能被采信。此外,被告苏州三大公司对太仓工商局认定其商标侵权的处罚决定并未提出复议及行政诉讼,且已经缴纳了罚款,说明其已经认可了侵权事实。因此,被告苏州三大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Top Sta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苏州三大公司生产的带有“TOM STAR”商标的服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但被告商标的“TOM STAR”与原告的“Top Star”的字母组合、文字大小写及字体均不相同,读音上存在差异,且含义也各不相同,故两商标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第四,被告上海三大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早在2001年8月,上海三大公司就已经在上海富安百货租赁柜台销售“TOP STAR”品牌衬衫,到2002年8月,其被发现仍在销售“TOP STAR”品牌的衬衫。由于被告上海三大公司与苏州三大公司均确认前者在上海销售的是后者提供的出口剩余产品,且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故在苏州三大公司2000年12月受到工商部门处罚时,上海三大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上述品牌衬衫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上海三大公司虽然辩称苏州三大公司被工商部门处罚后未继续供应其系争服装,原告买到的仍是库存产品,但由于上海三大公司的销售持续时间较长,其又未对此辩解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这一辩解不予采信。上海三大公司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TOP STAR”品牌的衬衫是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产品而仍然长期销售,其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Top Sta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害,被告苏州三大公司应当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与被告上海三大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利润率均仅基于推测,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索赔数额难以支持。由于两被告也未能充分证明其各自的侵权所得利润,故原审法院根据业已查实的两被告分别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额,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对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1)项、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999年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一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州三大制衣有限公司、上海三大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东方昊翔服装版型设计中心“Top Star”注册商标(第1015514号)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苏州三大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东方昊翔服装版型设计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0元;三、被告上海三大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东方昊翔服装版型设计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 20,000元,被告苏州三大制衣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10元,由原告北京东方昊翔服装版型设计中心负担人民币 9,000元,被告苏州三大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0元,被告上海三大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0元。

  审 判 长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张晓都

  二OO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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