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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
www.110.com 2010-07-08 17:21


每次续展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一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的变更、转让及使用许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并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 十二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持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 能使著名商标持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持有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在非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的两个以上商标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互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自著名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重庆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十四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经著名商标持有人同意,从重庆著名商标中推荐。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撤销该著名商标: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重庆市著名商标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超越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著名商标:
(一)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条件的;
(二)期满不按本办法申请续展的;
(三)连续二年未使用该著名商标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著名商标持有人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未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或虽经认定但超越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范围,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和其他宣传品上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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