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客观评价
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已被世界许多国家所采纳。最早对此进行立法规制的国家是英国,其早在1924年即制定了有关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的专门法规。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萌芽于1933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其相关条文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与被雇人之间,“因为各种劳动条件问题发生争执和冲突时,各级劳动部在得到当事人双方同意时,得进行调解及仲裁。”(注:参见1933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第120条。)可见,当时的劳动部有权对劳动争议案件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建国初期,全国总工会于1949年11月制定了《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和《劳资争议处理程序》,1959年6月和10月劳动部又先后颁布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工作规则》和《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办法》两个法规,根据上述法规,我国初步建立起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1955年7月以后,由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由信访部门承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陆续被撤销,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断。直到1978年7月,国务院颁发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标志着中断30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得以恢复。近年来,劳动争议处理立法取得了一些进展,国家相继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如1994年7月颁布的《劳动法》即对劳动争议的处理作了专章规定,国务院则于1993年颁发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而原劳动部于1993年则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等。此外,原劳动部还于1995年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01年颁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些相关规定,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处理规则。
上述《劳动法》、《条例》、《意见》及《解释》,为我国现阶段处理劳动争议采用仲裁方式,界定了受案范围,规定了仲裁程序、仲裁原则、仲裁组织规则和办案规则等。不可否认,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改革开放初期的确起过重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及劳动争议案件的日益增多,原有的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并不适应今日形势之需要,如裁审并轨,强制仲裁、仲裁时效模糊,裁、审机构适用法律不统一等缺陷日益显现,亟需变革制度本身。因此,对于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偏离仲裁本质属性,与国际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脱轨,与世界各国通行做法相去甚远的某些缺陷,必须加以改革和完善,以适应我国加入WTO后完善劳动法制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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