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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与完善(4)
www.110.com 2010-08-13 16:01

  3.仲裁时效之法律规定不一致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权利遭受侵害后,在法定期间内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行使申诉权,而丧失请求仲裁机构予以保护的权利的制度。也即当事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权,则丧失了仲裁胜诉权,从而丧失仲裁机构对其进行保护的权利。对于仲裁时效的计算起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并不一致,体现在:《条例》第23条规定为:“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法》第82条则规定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劳动部的《意见》第85条规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意见》对《劳动法》与《条例》所作的简单的“统一”时效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时效计算适用实际上缩短了当事人行使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权利的期限,极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4.仲裁时效并未作中止、中断规定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劳动法》并未作出明文规定。劳动部的《意见》第89条及劳动部在1995年发布的《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对该问题有所规定和涉及。如《意见》第89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30日的,申诉时效从30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通知》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中规定:“《劳动法》第82条对一般情况下仲裁申诉时效作了规定,《条例》第23条第2款‘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规定是对特殊情况的特殊规定,应当继续执行。”这些《意见》、《通知》立法层次不高,缺乏权威性,所作解释并不明确和具体,具有抽象和片面性,导致实际操作中困难重重。

  5.仲裁缺乏监督机制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应实行劳动行政部门、同级工会、同级经济主管部门三方共裁的原则。而在实际生活中基本上处于劳动行政部门一家独裁的局面。再加上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一裁二审,裁审依次进行的单轨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具有双重性质,即兼具行政性与准司法性,它在仲裁中适用了大量的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而人民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它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仅将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参照。可见,对同一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并非一致,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状态,无疑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也导致法院对仲裁机构无法行使司法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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