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社会福利机构减免下列费用:
1.免缴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人防工程易地统建费、学校校舍修建附加费等有关收费。
2.用电、用水和使用煤气,按照居民生活或行政事业的分类价格择低执行;对社会福利机构使用电话等电信业务要给予优惠和优先照顾。
3.社会福利机构的救护车、生活车辆免收养路费。
4.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盈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社会福利机构托管、康复以及相关的社会福利服务属非盈利性服务项目,凡符合国家有关免税政策的,可享受相关营业税和所得税的减免;下岗职工从事福利服务业,凡符合《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9]43号)规定的免税范围和条件的,对其经营投入和劳务报酬所得,在规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同营业税一起征收的城建税、教育附加费。
5.对社会福利机构及其兴办的第三产业,以及通过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税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的,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对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包括在社区或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在本区就读小学、初中的孤儿按有关规定,免收杂费、书本费;对于在本区就读高中(含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院校的孤儿,免收学费、住宿费,减半收取其它费用,学校酌情给予助学金。
(六)对社会福利机构中收养的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孤残人员,劳动就业中介机构应优先向用工单位推荐就业,有关部门要免费给予岗前培训。接收此类人员的企事业单位,要与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对进入社会福利机构养老并享受社会保险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可委托社会福利机构代办其养老金发放等服务性工作。
(七)各级卫生管理部门,要鼓励并扶持社会福利机构兴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为服务对象的非盈利性医疗机构。凡符合医疗机构执业标准的,要尽快给予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鼓励社区卫生医疗机构为不能提供医疗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人员开展上门医疗服务。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应按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重新认定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0]87号)进行申报和认定。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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